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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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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殷明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76号 罪犯殷明宇,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76号

罪犯殷明宇,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明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3月2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殷明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殷明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殷明宇伙同他人在固始县、淮滨县境内,采用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20起。其中被告人殷明宇参与盗窃3起,盗窃现金和物资折价626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明宇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表扬1次,2014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殷明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明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