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82号 罪犯汤德锋,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濮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德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即自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罪犯汤德锋在执行期间于2008年9月10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11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汤德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汤德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汤德锋于2003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刘双力、孙自信)窜至濮阳县胡状乡姚某家中,殴打姚某头部等部位,致姚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德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林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汤德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德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