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06号 罪犯汪功峰,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博爱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汪功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汪功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汪功峰伙同他人窜至博爱县金城乡西良仕村、博爱县阳庙镇等地翻墙进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二被告人盗窃物品及现金总价值20214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功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受监狱记功两次,2013年1月9日、2013年6月9日受监狱表扬2次,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功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功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