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87号 罪犯沈治国,又名沈志国,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新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治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原审原告人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了(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1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11月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沈治国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沈治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沈治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5月,被告人张志新与本村村民秦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张志新对此怀恨在心,遂找到被告人沈治国让其帮忙找人殴打秦某某,并答应事后给予酬谢,被告人沈治国又找到陈冬乐等人。2005年6月8日晚,陈冬乐等人持木棍冲进秦某某家,对秦某某进行殴打,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沈治国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治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10月表扬1次,2014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沈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治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