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79号 罪犯温伟群,男,1980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07月30日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伟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07月14日至2018年07月13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07日以(2012)郑刑二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01月1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温伟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温伟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温伟群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经预谋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控制,采用泼汽油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点火恐吓,导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温伟群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伟群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9月、2014年2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7月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温伟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伟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07月14日起至2018年0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