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09号 罪犯温新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新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又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于2012年6月21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温新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温新乐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温新乐酒后窜至濮阳市京开道市二高院内家属楼西单元一楼东户梁某某家盗窃财物时被回家的梁某某发现,被告人温新乐为抗拒抓捕对梁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致梁某某轻伤;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温新乐酒后窜至濮阳市京开道与站前路交叉口附近王某某经营的农机门市内,盗窃现金1千元及价值260元的手机一部,后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新乐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奖励3次,2013年7月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温新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新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