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18号 罪犯潘效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永城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27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效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二中刑终字第25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于2008年1月28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罪犯潘效运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9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刑一年。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潘效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潘效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二00七年二月至三月,被告人潘效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胶带、电线等工具,驾驶松花江牌面包车到北京市昌平区某工地生活区等地对受害人进行捆绑,抢劫其财物。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效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照要求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奖励2次,2014年1月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潘效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效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