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49号 罪犯潘景贵,男,193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2012)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景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潘景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潘景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夏天至2012年1月19日晚,该犯在明知本村王某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先后五次趁无人之际,在其家中和王某某的哥哥家中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经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系轻度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景贵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7月、2014年2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赛某、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潘景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景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02月20日起至2018年0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