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55号 罪犯杨秋杰,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秋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于2012年2月1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秋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杨秋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杨秋杰多次通过物流公司从郑州市冯菊芬处非法购买卷烟销售,经营数额共计2289776元;2006年以来,被告人杨秋杰从山西晋城张治国处非法购买黄红梅、大前门等品牌卷烟共计20余万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秋杰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崔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秋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秋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