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48号 罪犯罗春贵,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春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9月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罗春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罗春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罗春贵伙同他人先后在温县人民大街宏贸居楼2号楼东侧胡同处、修武县老城大街北门附近一胡同内、封丘县委门前西侧路口处等地抢夺多名被害人耳环,共计抢夺7次,抢得物品价值1036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春贵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10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8月10日表扬3次,2014年4月10日记功1次,2013年12月17日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春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春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