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罪犯申宝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23号 罪犯申宝旭,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23号

罪犯申宝旭,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宝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申宝旭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于2012年7月5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宝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申宝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申宝旭伙同申宝龙等三人经预谋后携带匕首、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中原油田凌云小区南大门处,将王某某挟持至濮阳市江汉路东段赵村一出租屋内,由申宝龙向其男友打电话索要赎金15万元。次日,公安人员在赵村出租屋内将三人抓获,并将王某某解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宝旭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觉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按照要求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奖励3次,2013年8月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任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宝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宝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