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20号 罪犯王红军,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郏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红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红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于2012年5月31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红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红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5日至19日,被告人王红军伙同他人四次窜至新乡市,先后在新乡市滨河北路早市、新乡市建设路134厂门口等地,以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的手段,分别骗取赵守枝、王俊香等四人现金及首饰价值共计10万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红军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军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奖励3次,2013年6月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红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