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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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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继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55号 罪犯王继东,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55号

罪犯王继东,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继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继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继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继东在辉县市百泉宾馆303房间将被害人侯某某衣服兜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后被害人侯某某追要,被告人王继东退还现金25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继东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继东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连续表扬3次,2013年10月1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继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继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