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22号 罪犯王继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以(2011)华区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继峰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于2011年11月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继峰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继峰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继峰与一名“河北人”联系后,由该“河北人”提供制造雷管组件,王继峰在家加工制造雷管,经公安人员从王继峰住处搜查,发现制造雷管的材料和工具,其中纸雷管壳6万余个、铁箍约350斤,铁加强帽约250斤,导火索82米。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继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受监狱表扬奖励6次。2013年12月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继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继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