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96号 罪犯王胜,男,1990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郑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万元。该犯同案犯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7月07日以(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00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于2009年9月1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胜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32年5月23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胜于2007年08月26日20时许,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人民公园西门一夜市内吃饭时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饭后在郑州市中州大道和南三环交叉口附近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其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王胜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累记表扬5次,2012年8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31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