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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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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8号 罪犯王辉(别名王晓辉、绰号小辉),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8号

罪犯王辉(别名王晓辉、绰号小辉),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9)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于2009年10月27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辉在执行期间,于2013年2月27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辉积极参加以郭立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信阳市平桥区等地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给当地社会秩序带来极大危害。被告人王辉在2006年9月份伙同他人将艾某某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挟持到浉河区十五里桥度假村、明港等地,其拘禁时间长达40余小时;2006年6月伙同他人持刀将孙涛砍伤后逃离;2007年5月初伙同他人持刀胁迫张某某、张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辉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按照要求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05月27日受监狱表扬奖励1次、2014年08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受监狱连续表扬奖励2次,2014年03月25日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28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崔某、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