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38号 罪犯王运起,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濮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运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运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运起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7月30日,该犯在濮阳县白罡乡辛寨村南生产堤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刘某现金300余元,后将刘某强奸。2010年8月份,该犯在本村多次采用持刀或语言恐吓的方式入室抢劫,抢走现金393元。该犯系累犯,且有脱逃史。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运起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2014年9月连续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辛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运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运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08月07日起至2028年07月0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