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96号 罪犯王龙,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于2012年8月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龙伙同他人手持钢管、砍刀、铁锨等物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四通饭店310国道路北沿与马彦民、罗磊纠集的人员发生殴斗,后马彦民驾车误将王某、郭某某撞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龙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