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46号 罪犯田文祥,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文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于2013年4月1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田文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田文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4月30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拦住,殴打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价值66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文祥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表、证人李某某、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文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文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