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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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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罗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36号 罪犯罗松,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02月22日作出(2012)华区刑字第0473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36号

罪犯罗松,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02月22日作出(2012)华区刑字第04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01月12日至2016年07月11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罗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罗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松于2010年1月至7月期间,该犯利用负责中原油田固井工程处散灰储运中心油料管理的职务便利,侵吞柴油16132.42升,汽油790升,价值共计84463元。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三类犯,罪犯罗松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该犯劳动认真负责,较好的完成了任务。于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2月、2014年5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10月累计表扬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张国飞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