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58号 罪犯焦兴旺,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3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兴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人焦兴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文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514.94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6月2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焦兴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焦兴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焦兴旺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兴旺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焦兴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兴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