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44号 罪犯李庆伟,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汤阴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03月31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庆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并处罚金10000元。罪犯李庆伟在执行期间于2012年8月21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庆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庆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庆伟于2008年9月份,伙同他人在安阳市铁西区川湘菜菜馆预谋绑架管某某勒索管家钱物。2008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李庆伟伙同他人在鹤壁市山城区师范附小附近,将放学回家的管某某强行拉上出租车带至安阳市殷都区老刘庄村,后由杨永刚(同案)多次打电话向管某某家人索要人民币50万元。2008年9月28日,管某某家人交纳部分赎金后,管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庆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02月08日、2013年07月09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04月10日、2014年09月10日受监狱表扬5次,,2012年10月16日受监狱记功1次,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庆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庆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