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07号 罪犯李笑笑,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洛龙刑初字-2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笑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2006年犯抢劫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于2009年7月2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笑笑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笑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笑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笑笑于2008年五月、七月,伙同他人多次在洛南新区等地抢劫多名受害人的财物。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笑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焦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笑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笑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