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06号 罪犯李红兵,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长葛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许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止。于2004年12月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红兵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17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17日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5月10日撤销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刑一年。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红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红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5月至200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红兵伙同他人在长葛市不同处参与盗窃作案36次,共计价值10万余元。同时认定其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兵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崔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