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23号 罪犯李进坡,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南乐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进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进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进坡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4月份至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进坡以个人名义,采取存、借等手段,高息吸收多人资金共计339964元;2005年至2008年,李进坡利用其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骗取他人保费达366792.66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进坡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7月、2013年3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2表扬,累计表扬5次,2011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进坡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进坡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05月08日起至2019年01月0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