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09号 罪犯李飞鹏,曾用名李小飞,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捕前暂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于2013年1月1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飞鹏减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飞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飞鹏伙同他人,乘坐泸B46585号客车回家途中,因车票问题与司机徐某发生争执,2011年12月16日9时50分许,当该客车行至京港澳高速许昌段时,被告人李飞鹏等人要求下车,遭到司机徐某拒绝后,二人持车载灭火器朝正在驾驶中的徐某喷射泡沫,并用车载灭火器砸客车前挡风玻璃和徐某头部,又将该客车钥匙及徐某的2部手机抢走,将其中一部科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539元)扔至车外,被告人李飞鹏等人将该长途客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客车前挡风玻璃价值228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飞鹏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飞鹏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表扬3次;2014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飞鹏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飞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0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