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3号 罪犯杜占伟,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祥和小区地税直属局家属楼东单元1楼东户。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鹤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占伟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前罪受贿罪判处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于2012年10月1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杜占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杜占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占伟于2002年10月至2004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受请托人贿赂后,先后多次超越职权为请托人开具《外经证》,不履行税务管理职责,不征企业所得税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136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占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田开灿、张发军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占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占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