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06号 罪犯杜杰山,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杰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人杜杰山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9月2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杜杰山减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杜杰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杜杰山在明知肇事司机曹某某为长垣县园区连接线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的情况下,仍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冒名顶替并做假证包庇肇事司机曹某某。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杰山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表扬3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杰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杰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07月10日起至2015年0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