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68号 罪犯杨中良,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驿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中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被告人杨中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驻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6月1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中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杨中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杨中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机动车流窜作案,先后在信阳市息县夏庄镇、罗山县梅弯路、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等地公然抢夺他人财物6次,价值共计15636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杨中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中良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吴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中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中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