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57号 罪犯王治海,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治海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于2011年4月1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治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治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治海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自己刚出生的儿子以39000元卖给他人。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治海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治海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月、2014年5月累计表扬2次,2012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治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治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