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10号 罪犯王泽绪,曾用名王泽旭、王小旭,男,1991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07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9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泽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泽绪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1月06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泽绪撤回上诉。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07月30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泽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8年03月15日至2021年03月14日止)。于2009年03月2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泽绪在执行期间,2012年06月08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泽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泽绪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02月至03月被告人王泽绪伙同他人经预谋持匕首在禹州、郑州等地流窜抢劫作案;2008年03月09日在郑州某网吧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4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泽绪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泽绪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徐某、郝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泽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泽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8年03月15日起至2018年0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