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16号 罪犯王志军,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肆业,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于2012年9月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志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志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志军明于1989年9月至11月期间,伙同他人在106国道抢劫多次,共价值15908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