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34号 罪犯王东许,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许昌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东许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2015年11月25日止。于2012年8月2日送人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东许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东许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0日2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李某某诱骗至郑州市龙湖湾洗浴中心,采取暴力手段迫使李某某卖淫,得款2千元由该犯等三人均分。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东许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11月28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东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东许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