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57号 罪犯王中保,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中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于2009年2月1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中保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中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中保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中保伙同他人在林州市盗窃8起共计价值24959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中保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保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表扬4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中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8年01月22日起至2015年0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