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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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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70号 罪犯王于,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温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2月19日作出(1988)刑上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70号

罪犯王于,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温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2月19日作出(1988)刑上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1989年1月25日起至1997年1月24日止)。在执行期间,该犯分别于1990年5月9日、1990年12月6日、1991年6月13日共被批准保外就医2年,保外就医期满截止日期为1992年6月12日。该犯自1992年6月12日保外就医期满后下落不明。后监狱将其上网追逃。2011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1年9月1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依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六条、《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办理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法律手续问题的批复》[95]司狱字第111号、《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活动中有关问题的批复》[95]司狱字第166号之规定,罪犯王于刑期自1988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7日。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87年4月下旬,被告人担任温县大兴化学材料厂厂长期间代表该厂与陕西惠安化工厂的代办冯某签订了一份200吨棉短绒供货合同,尔后取得款额18万元,此后被告人王于一直没有供货,上述款项除冯某索还20600元外,余款因被告人工厂亏空支作它用,致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于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7月、2014年9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长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