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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牛海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22号 罪犯牛海民,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22号

罪犯牛海民,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海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于2011年1月14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罪犯牛海民在执行期间,于2012年10月23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牛海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牛海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牛海民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其担任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经理职务的便利,侵吞该公司门面租赁费61882.24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牛海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按照要求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04月25日、2014年09月25日受监狱连续表扬奖励3次,2013年06月25日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2013年11月30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牛海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海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