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99号 罪犯王加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加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加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加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于2012年11月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加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加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加军约出在网上认识的网友赵某,下午四时许,被告人王加军带被害人赵某到南阳市人民路中方商务酒店休息,并在房间内饮酒,后被告人王加军趁被害人神志不清将其衣服脱掉,对被害人实施奸淫。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加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加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加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