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51号 罪犯王威威,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博爱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威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威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威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威威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份期间,窜自博爱县清化镇后沙庄村,西关村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被告人王威威共盗窃8次,总价值1114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威威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02月08日、2013年06月09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03月10日、2014年07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受监狱表扬6次,2014年12月18日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威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威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