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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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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小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95号 罪犯王小奎,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人,捕前暂住河南省鹤壁市一租赁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95号

罪犯王小奎,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人,捕前暂住河南省鹤壁市一租赁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小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鹤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王小奎撤回上诉。于2012年10月12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小奎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小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至2011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小奎以去法院跑国家赔偿款,并许诺事成后给被害人李某某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5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09月26日起至2015年0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