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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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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建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07号 罪犯王建果,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446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07号

罪犯王建果,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被告人王建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5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4月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建果在执行期间,2013年2月27日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建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建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建果先后纠集他人形成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获取开矿利益和争夺客运路线,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社会秩序带来极大危害。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5次,2013年1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4月省级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表、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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