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59号 罪犯王彦得,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东巷南89号,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鹤山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彦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8年03月25日至2021年03月24日止。于2009年1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彦得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彦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彦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2月8日,被告人王彦得伙同他人以去唱歌为由将韩某骗上该犯驾驶的车上,后将韩某带到某路上,将其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彦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4次,其中连续表扬2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晓、王伟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彦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彦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8年03月25日起至2018年0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