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38号 罪犯王海庆,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于2009年9月2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海庆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海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海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海庆伙同他人分别结伙先后在鹤壁市、安阳市等地参与盗窃作案24起,价值19171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贾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