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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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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海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1号 罪犯王海龙,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1号

罪犯海龙,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海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于2010年2月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海龙在执行期间,因余漏罪,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新刑三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海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海龙伙同他人经预谋在卫辉市富华宾馆洗浴中心212房间内采用威胁手段先后将被害人徐某强奸;2009年3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海龙伙同他人在卫辉市卫共大桥附近用刀、棍等将徐某、赵某打伤;2005年以来,被告人王海龙积极参加以被告人付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龙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3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2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