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71号 罪犯申文甲,(又名申小甲),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文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军芳、孙松涛、武卫疆、郭培毅、马彦海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0月1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文甲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申文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1日至2011年4月1日,被告人申文甲伙同他人三次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损坏财物;2011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申文甲与其同伙因闹事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持凶器将多名办案民警致伤。同时认定被告人申文甲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文甲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文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文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