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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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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申玉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09号 罪犯申玉朝,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09号

罪犯申玉朝,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3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玉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玉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申玉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玉朝在焦作市山阳区一洗浴中心演艺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栗某某发生口角。申玉朝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栗某某腹部捅了两刀,致栗某某受伤,经鉴定,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玉朝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10日受监狱记功一次,2013年8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10日受监狱表扬4次,2014年12月18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玉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玉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