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53号 罪犯白喜军,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管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白喜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了(2007)郑刑一终字第349号刑事裁定,维持对其原判决。于2008年1月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白喜军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9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白喜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白喜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白喜军伙同他人多次在郑州市枣庄村内的枣庄基站、红旗路与经五路交叉口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盗窃电缆,共计作案十起,数额价值特别巨大。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喜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6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黄某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喜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喜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0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