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41号 罪犯祁松江,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祁松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系主犯。于2009年11月26日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祁松江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祁松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祁松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10日,该犯伙同他人盗窃电缆多起违法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罪犯祁松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3次,累计表扬5次;2012年11月记功,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祁松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祁松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05月24日起至2031年0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