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62号 罪犯秦海洋,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辉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海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秦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秦海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海洋2012年7月4日晚,伙同他人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拘禁至辉县市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工作人员制止后被告人秦海洋与其同伙又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街上,逼迫被害人刘某某打下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秦海洋与其同伙又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辉县市一旅社内对其进行殴打并向其父亲打电话威胁所要钱财。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海洋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08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秦海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海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