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46号 罪犯程乐腾,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武陟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乐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程乐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程乐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程乐腾于2011年6月1日24时许,伙同他人窜至詹店镇李庄村西的中铁大桥局三部分工地,将该工地的两根水泥导管及一辆氧气瓶小推车盗走,被发现后将工地工人打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6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乐腾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03月08日、2013年07月09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03月10日、2014年07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受监狱表扬6次,2012年11月08日受监狱记功1次,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乐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乐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