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02号 罪犯程志新,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志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于2009年4月3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程志新在执行期间,2011年9月6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程志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程志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6年7月,被告人程志新在林州市原康信用合作社分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累计704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志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志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志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